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17號102年度簡字第3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忠
苗秝源林松華林登源陳銘萬洪雅妮 陳嘉崇 凃麗珍 陳柔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2至1635號、100年度偵字第24336至24
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苗秝源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物品均沒收。
林松華共同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登源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銘萬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
洪雅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嘉崇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柔靜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苗秝源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松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793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19號、98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國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停車場之現場實際經營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 王玟雄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另行審理)、 陳文民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彩劍金龍」1台予林國忠,再由林國忠自98年9月30日起將該部電子遊戲機擺設在上揭停車場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10月6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遊戲機「彩劍金龍」1臺(含IC板1塊)。
三、苗秝源(綽號「苗仔」)為址設高雄 縣仁 武鄉 (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中日商店」、高雄縣大社鄉(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1「STOP超商」等商店之現場實際負責經營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苗秝源與王玟雄、 王嘉福 (綽號「 源哥 」、「 福哥 」)、 劉萬仁 (綽號「 小四 」)(上開王玟雄、王嘉福及劉萬仁等3人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另行審理)、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彈珠臺」1臺予苗秝源,再由苗秝源自99年1月初某日起將該部電子遊戲機擺設在上揭「中日商店」店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並由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負責上開遊戲機之維修,陳文民負責居間聯繫,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9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於機具內起出因犯前開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10元硬幣,共6枚)。
㈡、苗秝源於前揭遭警查獲後,另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STOP超商」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臺插電營業,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STOP超商」店員 陳秀菊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店內負責機臺開分、兌換零錢等工作,供不特定人把玩前揭遊戲機;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起,承前犯意,在其所經營之前揭「中日商店」店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冠豹(小 瑪莉 )」2臺插電營業,並僱用不知情之 吳美芳 擔任店員,負責超商收銀及機台開分等工作,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 於同年12月2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分別前往上開「STOP超商」、「中日商店」等2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在「STOP超商」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水果盤」1臺(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計時器各1個),另在「中日商店」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冠豹( 小瑪莉 )」2臺(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各1組)、遙控器3個。
四、林松華明知前揭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在「中日商店」店內所擺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冠豹(小瑪莉)」2臺,並非由其實際負責經營,詎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仔」之成年男子指示後,竟與「正仔」共同基於意圖使「中日商店」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隱避而頂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1日「中日商店」遭警搜索查獲後,先於同日12時31分許,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業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向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謊稱其係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者,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偵查庭接受訊問時,再度向承辦檢察官為相同不實陳述內容,而頂替苗秝源前揭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使承辦檢察官誤以其涉犯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以100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
五、林登源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現場實際經營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王玟雄(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另行審理)、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予林登源,再由林登源自99年1月1日起將該部電子遊戲機擺設在上揭「界揚超商」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塊)。
六、陳銘萬為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號「大發釣蝦場」之現場實際經營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大發釣蝦場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眾場所,詎其竟與王玟雄(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另行審理)、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世界盃彈珠臺」1臺、「金象王」1臺、「滿貫大亨」2臺、「動物奇觀二代」1臺、「賽馬(雙人座)」3臺、電腦變異體「賽狗」3臺(每臺含主機1臺、螢幕
1臺、鍵盤1個)、電腦變異體「網豹」2臺(每臺含主機
1臺、螢幕1臺、鍵盤1個)予陳銘萬,再由陳銘萬自98年12月10日起將前開電子遊戲機擺設在上揭「大發釣蝦場」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另陳銘萬、王玟雄、陳文民(王玟雄所涉賭博犯行,另行審結;陳文民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復共同基於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銘萬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自99年1月2日起雇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 鄭麗玲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擔任「大發釣蝦場」店員,從事為把玩上揭電子遊戲機之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並藉由下列方式賭博財物: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現金10元兌換代幣1枚,賭客投代幣入前開電子遊戲機內,開分後再押注分數與電子遊戲機具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按比例換取現金,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所有之賭資全歸店家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藉由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嗣於99年1月15日17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世界盃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金象王」1臺(含IC板1塊)、「滿貫大亨」2臺(每臺均含IC板1塊)、「動物奇觀二代」1臺(含IC板1塊)、「賽馬(雙人座)」3臺(每臺均含IC板3塊)、電腦變異體「賽狗」3臺(每臺均含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電腦變異體「網豹」2臺(每臺均含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代幣505枚、賭資1,905元及電玩臺營業報表3張。
七、洪雅妮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井明超 商」之現場實際經營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竟與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民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網豹」3臺(每臺含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予洪雅妮,再由洪雅妮自99年1月
31日起將前開電子遊戲機擺設在上揭「井明超商」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同時雇用不知情之 徐文玟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店員,負責擔任上開電子遊戲機之開分、洗分等工作,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9年2月3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網豹」3臺(每臺均含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
八、陳嘉崇與甲○○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D超商」,渠等並雇用 吳怡瑩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判決確定)擔任該店店員,陳嘉崇、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詎渠 等二人竟與王玟雄(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另行審理)、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判決確定)及吳怡瑩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暨圖利供給賭場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板3片)、「劍龍」、「超級大舞台」、「金象王」、「滿貫大亨」各1臺(均含IC板各1片)予陳嘉崇、涂麗珍,再由陳嘉崇、甲○○自99年1月15日起將前開電子遊戲機擺設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D超商」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並由吳怡瑩負責為把玩上揭電子遊戲機之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現金10元兌換代幣1枚,再將代幣投入機台內,每枚代幣可有10分之分數,按1分押1注之比例,在機台上按選圖巷案,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其押注之分數即歸零,俟賭客賭完後即可依其所餘積分兌換現金,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藉由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嗣於99年2月5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電子遊戲機共計5臺(含IC板共7片)、代幣6,082枚(含金象 王機 台內30枚)、遙控器
1個、電玩兌換日報表1張、電玩送分表1張。
九、陳柔靜為址設高雄縣燕 巢鄉 (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牛勁檳榔攤」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竟與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麻雀變鳳凰」1臺(含IC板1片)予陳柔靜,再由陳柔靜自
99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將前開電子遊戲機擺設前揭「牛勁檳榔攤」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麻雀變鳳凰」1臺(含
IC板1片)。
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林國忠、苗秝源、林松華、林登源、陳銘萬、洪雅妮、陳嘉崇、甲○○、陳柔靜等9人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忠、苗秝源、林松華、林登源、陳銘萬、洪雅妮、陳嘉崇、甲○○、陳柔靜等9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共犯陳文民、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鄭麗玲、陳秀菊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18至31頁,偵二卷第9至18頁,偵三卷第
14至18頁、第20至28頁,偵四卷第80至82頁、第85頁,影偵一卷第1至3頁、第13至16頁、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第92至93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129至130頁、第178至179頁、第192至194頁、第208至
212頁、第321頁,影偵二卷第57至58頁、第60頁、第62至65頁、第67至68頁、第84至86頁、第131至134頁、第155頁,影偵六卷第79頁,偵七卷第364至367頁),並有被告林松華之99年12月21日警詢暨偵訊筆錄(見偵四卷第37至46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電子遊戲機、現金、遙控器、代幣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林國忠等9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國忠等9人分別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頂替及賭博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部分: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又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提案結論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涉犯下列罪名:
⒈被告林國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⒉被告苗秝源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⒊被告林松華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64條第
2項、第1項之頂替罪。⒋被告林登源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⒌被告陳銘萬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⒍被告洪雅妮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⒎被告陳嘉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⒏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⒐被告陳柔靜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共犯部分:被告林國忠與共犯王玟雄、陳文民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營業犯行;被告苗秝源與共犯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非法營業犯行、與共犯陳秀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非法營業犯行(「STOP超商」部分);被告林松華與共犯「 阿正 」之男子就犯罪事實所示頂替犯行;被告林登源與共犯王玟雄、陳文民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營業犯行;被告陳銘萬與共犯王玟雄、陳文民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營業犯行及被告陳銘萬與共犯王玟雄、陳文民、鄭麗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暨圖利供給賭場犯行;被告洪雅妮與共犯陳文民就犯罪事實所示非法營業犯行;被告陳嘉崇、甲○○與共犯王玟雄、陳文民、吳怡瑩就犯罪事實所示非法營業、賭博暨圖利供給賭場犯行;被告陳柔靜與共犯陳文民就犯罪事實所示非法營業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實質上一罪部分:⒈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部分: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即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被查獲時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林國忠、苗秝源、林登源、陳銘萬、洪雅妮、陳嘉崇、
甲○○、陳柔靜分別所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非法營業犯行,其行為在本質上含有反覆而為之特質,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各該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行為決意,屬有預定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各均應包括性地論以單一非法營業罪;另被告陳銘萬、陳嘉崇、甲○○分別所涉如犯罪事實、所示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犯行,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 是渠 等三人前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行為,均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⑵被告苗秝源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自99年3月起至同年12月21
日遭查獲時為止之期間內,客觀上雖有拓展據點而反覆在「STOP超商」、「中日商店」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舉,然其既係前揭超商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將共犯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等人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臺擺設在其個人所經營之不同商店內,主觀上應係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行為決意,各該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故縱其擺設地點、起始時間等雖未臻一致,仍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及在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區域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向不同的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規範,乃係為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的在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所設禁止規定、及因應行政區劃管理而設,並非用以判斷行為人營業行為之個數,否則行為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同一行政區、同一學校50公尺範圍內先後設置二個據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不同行政區,或在不同學校範圍內先後設置二個據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兩者行為相同,卻異其法律評價,即失公平原則,故尚難以被告苗秝源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營業地點有異,即遽認應就各次擺放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併予敘明;另被告苗秝源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犯行,既係於犯罪事實㈠所示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犯行遭查獲後另行實施,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已因遭查獲而中斷,自無從就被告苗秝源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關於頂替罪部分:
被告林松華就犯罪事實所示於99年12月21日先後接受警方、檢察官詢(訊)問時所為頂替行為,時間緊接、事件相同,應係出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㈣、裁判上一罪部分:被告陳銘萬、陳嘉崇、甲○○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係以一營業行為,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渠等三人所犯非法營業、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
㈤、罪數:被告苗秝源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非法營業犯行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苗秝源、林松華分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㈠㈡及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國忠、苗秝源、林登源、陳銘萬、洪雅妮、陳嘉崇、甲○○、陳柔靜等8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竟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以牟取利益,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其中被告陳銘萬、陳嘉崇及甲○○等3人復藉由擺放電玩機具方式從事賭博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另被告林松華意圖使同案被告苗秝源規避刑事責任,謊稱自己為犯罪事實㈡所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均有不該,惟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並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各自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期間久暫、經營機臺數規模、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苗秝源所涉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非法營業犯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本院審酌後,分別予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沒收理由及依據」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
4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查獲扣案物品│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沒收理由及依據││├───┤││││││共犯│││││├──┼───┼──────────┼─────┼────┼───────────────┤│1│林國忠│「彩劍金龍」1臺(含│98年10月6│高雄市三│係共犯王玟雄、陳文民所有,供違││├───┤IC板1塊)│日15時20分│民區民族│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裁│││王玟雄│││一路890│量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陳文民│││號停車場│共犯責任連帶法理,於被告林國忠││││││辦公室│所涉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2│苗秝源│「超世紀賓果彈珠臺」│99年1月13│高雄縣仁│電子遊戲機係共犯王玟雄、陳文民││├───┤1臺、現金60元│日16時10分│武鄉竹後│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王玟雄││許(違反電│村竹東路│用之物,現金60元係被告苗秝源、│││王嘉福││子遊戲場業│163號「│共犯王玟雄、陳文民所有,為違法│││劉萬仁││管理條例)│中日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共犯責任連帶法理,於被告│││││││林國忠所涉罪刑宣告項下均宣告沒│││││││收。│├──┼───┼──────────┼─────┼────┼───────────────┤│3│ 苗秝榞 │「水果盤」1臺(含主│99年12月21│高雄市大│係被告苗秝榞所有,供違法經營電││├───┤機、螢幕、鍵盤、滑鼠│日│社區三民│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裁量後依刑│││陳秀菊│、計時器各1個)。││路535-1│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苗││││││號「STOP│秝榞所涉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超商」遭│││││││查獲乙覽│││││││表│││││││││││││││││││││││├──┼───┼──────────┼─────┼────┼───────────────┤│││「冠豹(小瑪莉)」2│99年12月21│高雄縣仁│均係被告苗秝榞所有,供違法經營││4│苗秝榞│臺(含主機、螢幕、滑│日│武鄉竹後│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裁量後依││││鼠、鍵盤各1組)、遙││村竹東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控器3個││163號「│苗秝榞所涉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中日商店│。││││││」│││││││││││││││││││││││├──┼───┼──────────┼─────┼────┼───────────────┤││林登源│「滿貫大亨」1臺(含│同年1月14│高雄縣鳳│係共犯王玟雄、陳文民所有,供違││5├───┤IC板1塊)│日14時30分│山市海洋│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裁│││王玟雄││許│二路97之│量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陳文民│││3號「界│共犯責任連帶法理,於被告林登源││││││揚超商」│所涉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陳銘萬│「世界盃彈珠臺」1臺│99年1月15│高雄縣大│被告陳銘萬自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含IC板1塊)、「金│日17時5分│寮鄉光明│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6├───┤象王」1臺(含IC板1│許│路二段46│之狀態,就被告而言,每日一旦開│││王玟雄│塊)、「滿貫大亨」2││3之1號「│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陳文民│臺(每臺均含IC板1塊││大發釣蝦│被告陳銘萬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鄭麗玲│)、「動物奇觀二代」││場」│,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1臺(含IC板1塊)、│││左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部分均屬││││「賽馬(雙人座)」3│││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臺(每臺均含IC板3塊│││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電腦變異體「賽狗│││與否,沒收之(參見82年2月5日││││」3臺(每臺均含主機│││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1臺、螢幕1臺、鍵盤1│││見)。││││個)、電腦變異體「網│││至扣案之代幣505枚係當場賭博之││││豹」2臺(每臺均含主│││器具,而同時扣獲之賭資現金1905││││機1臺、螢幕1臺、鍵│││元,則係於櫃檯處扣得,係屬兌換││││盤1個)、代幣505枚│││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266││││、賭資1,905元、營業│││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報表3張。│││另電玩營業報表乃被告陳銘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7│洪雅妮│「網豹」3臺(每臺均│99年2月3│高雄市小│係共犯陳文民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含主機1臺、螢幕1臺│日20時許│港區 宏光 │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裁量後依刑│││陳文民│、鍵盤1個)。││街474號│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共犯責任││││││「井明超│連帶法理,於被告洪雅妮所涉罪刑││││││商」│宣告項下宣告沒收。││││││││├──┼───┼──────────┼─────┼────┼───────────────┤│8│陳嘉崇│「賽馬」(含IC板3片│99年2月5│高雄市旗│被告陳嘉崇自每日開機營業時起,│││甲○○│)、「劍龍」、「超級│日15時50分│津區中洲│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大舞台」、「金象王」│許│三路297│之狀態,就被告而言,每日一旦開│││吳怡瑩│、「滿貫大亨」各1臺││巷5弄2│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王玟雄│(均含IC板各1片);││之1號「│被告陳嘉崇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陳文民│代幣6,082枚(含金象││D超商」│,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王機台內30枚)、遙控│││左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部分均屬││││器1個、電玩兌換日報│││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表1張、電玩送分表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張。│││與否,沒收之(參見82年2月5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至扣案之代幣6,082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另遙控器1個、電玩兌換日報表1│││││││張、電玩送分表1張均係│││││││被告陳嘉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9│陳柔靜│「麻雀變鳳凰」1臺(│99年2月6│高雄縣燕│係共犯陳文民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含IC板1片)。│日17時40分│巢鄉 安招 │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裁量後依刑│││││許│路260之│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共犯責任│││陳文民│││1號「牛│連帶法理,於被告陳柔靜所涉罪刑││││││勁檳榔攤│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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