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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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03年7月6日」應更正為「101年7月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541號被告陳柏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路0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巷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03年7月6日執行完畢(酒駕1犯,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4日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某路邊飲酒,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而不慎撞擊行駛在前方由 賴景崧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提告),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成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景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