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嘉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金嘉慶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金嘉慶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3時許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B酒類3杯後,於同日
17時許,在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所。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巷口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余金嘉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3年3月1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17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店交簡字第298號、97年北交簡字第1536號、100年店交簡字第2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12萬5,000元及10萬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自陳以蓋鐵皮屋為生,於當日工作時下午飲用保力達B酒類3杯,因已屆下班時間,而在17時許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猶駕車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撫養母親、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