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晧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晧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萬能鑰匙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晧峰與 吳慶華 (另行審結)於107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22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富豪天下社區大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晧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並持萬能鑰匙1支開啟該社區1樓大門,張晧峰、吳慶華侵入該社區樓梯間,沿樓梯至該社區地下室電機房外,由張晧峰持上開老虎鉗,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電機房鐵門的門鎖後,開啟該鐵門進入電機房內,吳慶華在旁把風,張晧峰持上開老虎鉗剪斷電機房變電箱內電纜線,著手竊取變電箱內電纜線時,適為社區警衛聽到警報器聲響而前往查看,張晧峰與吳慶華在現場躲藏,並乘機逃離而未遂。嗣經社區總幹事 李明 賜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查悉行竊情形。
二、案經 李明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晧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吳慶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有與張晧峰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富豪天下社區,並於審理時供述與張晧峰共同在富豪天下社區竊取電纜線未遂等情相符,且告訴人李明賜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社區如何遭人侵入地下室電機房內行竊等情,復有案發當時社區及電機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張晧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張晧峰與吳慶華行竊時所攜帶並使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可持以毀壞電機房門鎖,並剪斷電纜線,足認其係金屬且材質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被告張晧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揭兇器侵入富豪天下社區內,毀壞安全設備,竊取社區財物時為社區警衛發現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張晧峰與吳慶華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晧峰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審酌前案的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年4月、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紀錄,可作為本案量刑時審酌之事由,惟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的最低本刑。又被告張晧峰竊盜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晧峰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於富豪天下社區造成危害,所為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前因多次竊盜為警查獲(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張晧峰與吳慶華共同行竊所用萬能鑰匙1支、老虎鉗1支,為被告張晧峰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述在卷,被告供述上開扣案物在其他案件被扣走等語,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