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津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津皚犯賭博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晚上7時47分許」更正為「晚上7時47分許、7時57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57萬元」更正為「75萬元」。
(四)證據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賭博金額非鉅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從事食品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 李玉珠 簽賭時,大部分都輸(偵卷第4頁),查賭博本來就有輸有贏,與莊家對賭之人更常是輸多贏少,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賭贏賺的錢多過賭輸賠的錢,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