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並以二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判處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除後述補充說明外,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被告除酒後因注意力、操控力欠佳,而無法安全駕駛外,因當地限速五十公里,然被告自承以六、七十或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為本案過失原因,原審漏未論及,然於有罪結果之認定無影響,特此補充。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且惡意脫產,規避賠償責任,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上訴,非無理由,僅就過失致死部分上訴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肇事係因天候溼滑及車速過快,及為閃避對向車道車輛才撞擊橋頭,其飲酒尚未達酒醉之0.55mg/dl致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自身亦受重傷,並已竭力和解,除死者家屬,尚因頭款現金給付額度有差距外,致重傷部分已達成和解,請求從經量刑等語。
四、經查,本案肇事現場依現場圖所示為四線道道路,而被告於警訊始即自承不知對向來車有無超越雙黃線,則當無閃避對向來車之問題,從因對向來車車燈太亮,如被告行駛內側車道,閃入外側車道即可,如行駛外側車道,當不致受對向來車車燈影響,是如非車速過快及酒後反應不良,應不致肇事,況被告於原審亦均坦承車速過快及飲酒影響其反應而未踩煞車,直接撞擊肇事不諱(參見原審卷第廿六頁審判筆錄)。至酒精呼氣濃度0.55mg/dl之認定,僅係一參考值,因個人對酒精反應而有所不同,故是否得以安全駕駛,非僅依酒精呼氣濃度而為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自承飲酒影響其安全駕駛,並與現場圖所示同向二線道道路暢行無阻之情況相符,嗣於本院所辯即無足採。
五、再查,本案被告確於肇事後,將其所有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其妻名下,幸經被害人家屬發覺聲請假扣押,此○○○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在卷可按(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卷第六十九頁),惟被告嗣已與重傷者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參,是原審量處之徒刑一年二月仍屬適當,乃二上訴人之上訴,分別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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