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刑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6號裁定予以減刑在案,爰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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