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2弄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4月27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所有車牌號碼000‧‧‧遭竊之車牌號碼‧‧‧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貪念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