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重製光碟拾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96年10月18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向他人購買之盜版韓劇「黃真伊」DVD影音光碟係侵害晶偉股份有限公司專屬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惟為貪圖小利,竟意圖散布該盜版光碟,自民國97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號6樓之2住處內,利用家中之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mimi3227」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上開盜版韓劇「黃真伊」光碟1套共計10片之訊息,並將該盜版光碟之照片放在上開網站公開陳列,以最低底價2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上網人士競標選購。嗣於同年月2日,為警上網向乙○○標得該套盜版光碟,並於同年月3日匯款至乙○○臺東大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晶偉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盜版光碟片10片、網頁資料8紙、網路拍賣紀錄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驗證文件、鑑識證明書、郵政國內匯款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各1份、授權證明書2紙(含附件)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其意圖散佈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圖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獲取財物,損及著作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亦有不良之影響;惟慮其係因出清舊物,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其實際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之數量、犯後坦承及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及聲請人亦表明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以改過自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10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