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秀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秀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秀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審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以意見表詢問「可否勞動服役」等語,此部分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而非本院職權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3月(1次)犯罪日期112年7月20日112年6月16日112年5月16日、112年7月7日、112年9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506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1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506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17日(撤回上訴)113年8月6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55號(執行社會勞動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71號(尚未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27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次)有期徒刑2月(1次)犯罪日期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7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確定日期113年8月27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40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