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78號聲請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人係經合法背書轉讓之執票人),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91年9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98,4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