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珮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107年度執字第16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珮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珮媗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處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高珮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5至7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植為同月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誤植為「107」年
4月19日應更正為第1次為106年4月6日;第2至4次均為106年4月19日),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至於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雖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審訴字第5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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