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揚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揚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揚斌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麵攤內已服用酒類(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經警依法於同日18時47分許,對李揚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揚斌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因酒駕註銷,參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本案前即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681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2次犯行距本案已約10餘年、6年餘之久,難認其全無悔改之心,且本次飲酒後之酒精濃度較低,復幸未肇事而產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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