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曾敬甯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眞 抗告人兼送達代收人 曾文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1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救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林秀真 、曾文宏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原裁定效力所及之人(按林秀真僅係法定代理人,曾文宏於原審聲請狀雖列為聲請人,惟原審均未對之為裁判),依上所述,抗告人林秀真、曾文宏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敬甯為未成年人,曾文宏為抗告人之父兼訴訟代理人,曾受法律扶助,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0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於抗告人曾敬甯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6萬7854元後停止執行,惟因抗告人曾敬甯現為國中生,無資力提出該供擔保費用,原審駁回抗告人曾敬甯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准予訴訟救助僅有:「㈠暫免審判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㈣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者」,亦為同法第110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對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及依准予免假執行裁判所命而提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免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提供,並非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擔保之列(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四、次按「當事人一造依其他法令而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他造對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因執行債務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提起異議之訴之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者,其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他造因暫免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之用,依上開說明,他造對於債務人因此提供之擔保物,並有質權人之同一權利,並不在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範圍。
五、經查:抗告人曾敬甯係就原審101年度聲字第27號於101年2月17日所為諭知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抗告人曾敬甯提供之擔保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停止執行之擔保費用並不在上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範圍,抗告人曾敬甯就上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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