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有因酒駕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被告許世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宗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3時許起,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43巷口,因變換車道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許世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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