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5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代理人 李承璋 債務人 吳明財 (已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莊永貴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吳明財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明財已於113年3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莊永貴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