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張嘉順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只是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
7交簡字第1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107年度交簡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107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不知悔改,又於本案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98號被告張嘉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鄉路○○○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6年、10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竟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9日下午6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路○○○號B1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萬大路路口前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嘉順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之供述││├───┼─────────┼─────────┤│2│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二、核被告張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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