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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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貳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前案部分應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8年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瑞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99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且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又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50公克,淨重0.038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0.037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13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9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告李瑞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昌(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 嗣上開
(三)至(五)案件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六)、(七)案件所示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上開二裁定所定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帶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瑞昌於108年2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
0.1650公克、驗餘淨重約0.037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再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
0.1650公克、驗餘淨重約0.03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