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
、27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巷3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郭宏明 於民國90年9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第三人 郭李金敏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5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5年3月25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郭宏明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乙○○,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郭李金敏於民國92年11月18日邀第三人郭宏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3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郭李金敏自民國96年5月
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惠清┌──────────────────────────────────────────────────────────────┐│附表:96年度拍字第41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市○○○路頭││93-12│建│││46│全部││└──┴───┴────┴────┴────┴────────┴─┴──┴──┴──────┴─────────┴──────┘┌──────────────────────────────────────────────────────────────┐│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413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1│2│││││││築材料││││││號│號││││層│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4454│嘉義市○○路│嘉義市下│住家用木│33.6│33.6││││││67│││平│全部│││││17巷193號│路頭段93│造2層││││││││.2│││方│││││││-12地號││││││││││││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