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 黃明鏱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9月1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
8年1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8年9月19日早上6點半左右,將系爭車輛停於新營交流道麥當勞門口停車格後,搭乘6點50分的統聯客運前往桃園林口長庚醫院回診復健。下午看診結束後回新營已是下午約5點,這期間機車被不知名人士移出格子,導致被開單。因搭車時間是早上6點50分,所以很少會有沒停車位情況,就算有,原告也是將機車停至遠處合法地點再走路去搭車,因此原告無法接受此罰單,也提供回診紀錄及來回車票佐證。2年來原告並無違規停車紀錄,足以證明原告一直有在守法。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年9月1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併排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復明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0、不得併排停車。……13、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15、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易言之,汽車(含機車)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垂直、斜向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而「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否則禁止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即無從維持。經查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8年9月19日擔服8至10時巡邏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前併排停車,員警前往現場時,未發現有人移車,且系爭車輛顯有與其他機車併排停車違規事實,乃填寫逕行舉發標示單,依首揭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8年11月1日、12月30日南市警營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張)及舉發單位交通陳述案件答辯報告表(1份)可稽(如乙證3)。復經審視舉發單位上開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為劃設有機車停放線之人行道,原告於系爭違規路段停放車輛時,自應遵循前揭規定,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始為適法。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停車,而係與停放於路邊機車停放線內之整排機車前後併排停放,致使人行道路面可行走面積縮小,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員警依法製單告發,並無違誤。
3、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系爭車輛係遭不明人士移動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機車原本停放之情形,或者系爭機車係遭他人如何移置或為其他外力所改變停放等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3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4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98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3意旨參照)。復依舉發單位上開照片所示,原告機車確實未停放於停車格內,而係停置於停放線外之通道且留有些許空間供其他用路人通行,然照片中原告機車對應之停車格位置,係屬中間之停車格位,並非兩側旁邊之格位,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判斷,他機車駕駛人於停車格內停車時,應僅會利用兩車間之空隙而左右移動以挪出足夠空間停放機車,故於停車格位兩側旁邊之機車可能因此有遭略微移出停車格位之情形,惟尚不致生於中間停車格位處,將他人機車拉出並移置妥當而不至阻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位置後,再行將自己之機車停放入格位內之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理由六(三)意旨參照)。本案舉發單位既已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自應就其所言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言屬實,原告雖提出長庚醫院(林口院區)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復健治療預約單及購票證明聯,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違規日確有至系爭違規地點停放系爭車輛以搭乘統聯客運北上進行復健治療之事實,但無法一併證明系爭車輛原本係停放於合法停車之處所,被告自難僅憑醫院之預約單或購票證明,即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上開所訴,被告尚無法採。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併排停車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15款、第3項。
⑷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2、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8年9月19日8時30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其車輛前方已有數輛機車停放於路旁機車停車格內,自屬「併排」之行為。又上開採證照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已足資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存在。
3、至原告主張係因違規當天機車被不知名人士移出格子,導致被開單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舉發單位既已提出明確之科學證據,證明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本應負其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言屬實,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所言為真之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長庚醫院(林口院區)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復健治療預約單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違規當天確有至系爭違規地點停放系爭車輛以搭乘統聯客運北上進行復健治療之事實,並不足證系爭車輛原本係停放於合法停車之處所。
4、末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以處罰。而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即係因違反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情形,核諸前開說明,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審酌上開法規禁止停車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整個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之通道,為維護及保障行人之通行自由與安全,乃規定人行道不得停車。又既係於不得停車之處所而停車,即屬影響他人通行自由,並不以擋住全部人行道、或行人完全無法通行始得稱之,只要公眾通行權有受到影響,即屬構成。原告主張當天機車被不知名人士移出格子云云,惟原告即駕駛人合法停放於停車格之車輛,就其停車行為應保持合法狀態,亦有注意之義務,原告縱因遭其他不明之因素致其停車違規,仍有未盡合法停車之注意義務,即應負違規之責,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合法停車及其遭移動而未及防範之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
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56條│(第2項)││管理處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條例││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第190條│(第1項)││標誌標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號誌設置││之位置與範圍。││規則│││├────┼────┼───────────────────┤│道路交通│第112條│(第1項)││安全規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行政訴訟│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法││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法││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18│本院卷│第29頁│││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甲證2│長庚醫院(林口院區)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1頁│││復建治療中心復健治療預約單1│││││張│││├────┼──────────────┼────┼────┤│乙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本院卷│第53至54│││年9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X1018││頁│││3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18│本院卷│第55至5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乙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本院卷│第59至65│││年11月1日、12月30日南市警營││頁│││交字第1080549620號及第108064│││││8952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張)│││││及舉發單位交通陳述案件答辯報│││││告表(1份)│││├────┼──────────────┼────┼────┤│乙證4│GoogleMap實景圖共2張│本院卷│第67、69│││││頁│├────┼──────────────┼────┼────┤│乙證5│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