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富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富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傅富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8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瀅 所有之盆栽2個(價值共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瀅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傅富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瀅於警詢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而竊取盆栽2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盆栽,價值非高,且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另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幾千元,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念其係一時失慮而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悉數歸還所竊盆栽,被害人亦願宥恕被告之行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和解書(審易卷第29頁)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盆栽2個,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