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陞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8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陳麗君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巡邏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黃耀陞坐在上開失竊機車旁而上前盤查,並徵得黃耀陞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2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耀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於107年11月3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或以其他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麗君所有之機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板木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以及所竊機車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本件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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