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錢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之2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警方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09年8月14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檢察官於起訴繫屬法院之時,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已施行,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惟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仍就本案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又經撤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云云。惟查: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非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項,例如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3款之「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被撤銷時,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原因若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1、2款所列情形(即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若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被告係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之情形,更有其必要。何況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回歸刑事處罰程序。另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營毒偵字第2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9年1月2日至111年1月1日止),履行期間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通知治療機構停止治療,被告因此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09年緩護療字第50號)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既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仍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