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105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宗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3年1月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6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張宗仁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年2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金磚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7
日晚間11時許,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1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晚間
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⒋嗣於105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⒉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⒊就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⒋犯罪事實欄㈡、⒉、⒊中,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上開2罪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草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煙草│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叁點肆叁公克)│毒品大麻成│物實驗室105年3月││││分│16日調科壹字第1052│││││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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