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濰晴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39號,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濰晴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及附表所載之刑度,另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6、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判決關於改制前桃園縣○○市,均更正為桃園市○○區)。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離婚多年,與就讀高中之女兒相依為命,如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女兒恐難承受,被告亦相當不忍,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現已積極尋求友人幫忙,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原審經詳查後,引據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8項,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漏引第9、11條),並審酌被告受○○○○公司之託,不思恪盡職守,僅因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即擅自挪用代收之貨款,侵占入己花用殆盡,顯違○○○○公司之信賴,行為實屬不該,且在經宥恕後,仍不思悔悟,再犯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侵占之款項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5、7至9、11至13、16、20所示之徒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又核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附表編號1至9減刑後之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6、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又本案審理中,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見102年度附民字第89號卷第3頁),然就被告答應之履行條件,僅支付第1期新台幣(下同)40萬元、第2期60萬元,而第3期、第4期之200萬元、180萬元迄未見履行,此亦經告訴人到院陳明,顯見本件大部分之和解金額被告並未支付,且本院亦多次給予機會(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103年2月18日、103年4月8日、103年5月13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並為此再開辯論4次),被告仍遲未履行,僅以房舍無法找到買家搪塞(詳見歷次筆錄及傳真),實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自無從據此於本案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何案為量刑(且其中多數均已量處業務侵占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或緩刑之評價;另原判決附表編號6實際侵占金額為16萬9,194元,編號16為9萬7,902元、編號18○○○○有限公司係○○○○有限公司之誤載,此部分之微疵均並不影響判決,由本院加以更正,均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或有差異,然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逐一確認(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74頁),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此部分應屬起訴書之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