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洪繹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標的為「中華民國(下同)111年1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SK0000000、65-SK0000000、65-SK0000000號裁決書」,並檢附上開裁決書到院,依裁決書所載,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機關首長為「 魏武盛 」,惟原告起訴時係以「南投縣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機關,並以「 魏武聖 」列為被告機關代表人,顯與上開規定相悖,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更正被告機關,並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後(即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魏武盛」為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號」)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