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慈
康哲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康哲閔於民國109年7月4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與和平街口西側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起駛,欲左轉和平街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左轉,遂於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由被告即告訴人洪秀慈所騎乘、後載 龔詩雯 (未據告訴)沿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在後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洪秀慈、康哲閔2人均人車倒地後,被告洪秀慈因此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康哲閔則受有左側顏面骨及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併鼻竇積血、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雙手及左肘、左前臂挫擦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提起告訴,檢察官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