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專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聲請人 陳柔美 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具狀補正相對人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並補正上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法定代理證明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站資料顯示已經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未敘明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甲○○」為何人(與宏偉公司之關係),且未查明宏偉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即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聲請人聲請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聲請人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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