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6、1432、1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驗後淨重零點 伍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被告朱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H-36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1日(編號:H-3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366)、(編號:4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編號:366)、100年2月23日(編號: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0年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後淨重0.55
6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警詢中自承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其有偽造文書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晶體1包(含袋,驗後淨重0.55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於99年8月│在高雄地區某處,│於99年8月24日22時20分許│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4日22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51│毒品││││為警採尿回│,施用第一級毒品│巷口,因朱家興在發動一部│││││溯72小時內│海洛因1次│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經查│││││某時許││為YO-0452)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與│││││││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於99年8月│在高雄地區某處,│同編號1│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4日22時許│以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為警採尿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溯96小時內│非他命1次││││││某時許│││││├──┼─────┼────────┼────────────┼─────┼───────────┤│3│於99年12月│在高雄市左營區進│於99年12月30日19時許,在│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9日15時許│學路1巷18弄2號住│高雄市○○區○○路二段40│毒品│││││處,以針筒注射方│0巷4弄6號旁之空地,因││││││式,施用第一級毒│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朱││││││品海洛因1次│家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左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於99年12月│在高雄地區某處,│同編號3│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30日21時許│以燒烤方式,施用││毒品││││回溯96小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內某時│非他命1次││││├──┼─────┼────────┼────────────┼─────┼───────────┤│5│於100年2月│在高雄市左營區進│於100年2月3日13時45分│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日22時許│學路1巷18弄2號住│許,因與友人至高雄市政府│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以燒烤方式,│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經警方核對其身份發現其││淨重零點伍伍陸公克)沒││││基安非他命1次│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其││收銷燬。│││││所穿外衣口袋有異狀,並在│││││││其所有紅色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後淨重0.55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6│於100年2月│在高雄地區某處,│同編號5│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日15時5分│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毒品││││許為警採尿│,施用第一級毒品││││││回溯72小時│海洛因1次││││││內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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