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姓名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46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二五一-NA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
面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
履行本契約如有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姓名:邱乙○○)邀請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5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
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
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6年6月6日起應按月繳交之
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
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43959元。茲因
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
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251-NA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
原告所有,並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
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要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領車輛牌照登記書、台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各一份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