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72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6年9月20日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訂到期日為107年3月19日之借據1紙,又於92年1月19日簽訂增補借據1紙,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50,000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抗告人借款2,320,47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經抗告人至其住處探訪,僅見大門緊閉,逃匿不知去向,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在2,100,00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固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及照片為證,然上開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及債務人疑未依約清償該債務,要難認係釋明相對人等之財產,現有無因相對人積極或消極處分減少、滅失,進而影響抗告人受償可能,而有為假扣押必要之證據等情,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然供擔保係補釋明之不足,並非可代替釋明,債權人釋明責任,未因可供擔保而得免除,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四、經查,抗告人提借據、增補借據等件影本,可認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抗告人固提出照片2幀,但依照片所示,僅能證明該處緊閉大門,而一般住家,大門通常為緊閉狀態,是依該照片,尚無從使法院產生符合上述「假扣押原因」之薄弱心證,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