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建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所施作之工作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建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建昌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造成山坡地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因本案犯行違法開挖後,所施作之工作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63號被告葉建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昌明知其與 葉榮吉葉建春葉建中葉文華 等人分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45地號土地)與新北市○○○○段○○○號土地(下簡稱146地號土地)為山坡地,竟於民國102年12月間,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在他人共有之145地號山坡地及公有146地號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設置水泥檔土牆,經丈量145地號土地遭非法開挖整地405平方公尺,146地號土地則有36平方公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建昌之供述│葉建昌於上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路面。│├──┼──────────┤││2│證人即103年10月8日至││││現場會勘之技師 張榮樹 ││││之證詞││├──┼──────────┼─────────────┤│3│145地號土地、146號土│145地號土地係他人山坡地、│││地查詢資料│146土地係公有山坡地。│├──┼──────────┤││4│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00000公││││告││├──┼──────────┤││5│行政院85年1月14日台││││85農00000號函││├──┼──────────┼─────────────┤│6│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27│證明被告在上開山坡地違法整│││日現場會勘紀錄1份及│地開挖達441平方公尺(145號│││現場照片共13張、新北│土地405平方公尺、146地號土│││市石碇區違規使用山坡│地36平方公尺)。│││地查報表及其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7│本署103年10月8日履勘│被告在上開土地開挖並以水泥│││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10│鋪蓋路面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10條之規定,而涉犯同第34條第1項之擅自開發他人、公有山坡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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