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91號
原 告 楊秀絨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儀雄 、 曾泰源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吳儀雄、曾泰源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