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40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柯仲宜

被告 王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飛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2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5,644元(內含消費本金49,039元)未按期給付。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最高額度5萬元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94年5月20日還款1,100元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5,178元(其中本金為49,62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如現金卡所示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信用卡

55,644元

49,039元

19.71%

自95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55,178元

49,626元

20%

自94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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