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告 廖金晶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律師被告 李憑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愷 原為原告之配偶,自民國108年初起,劉愷夜不返家,予原告、小孩互動冷漠,嗣於000年0月間搬離原住居所,原告獨自扶養兩名子女,造成原告巨大身心壓力,因此罹患免疫系統疾病,原告最終於111年11月與劉愷離婚;嗣於113年初,原告方知悉被告於108年結識劉愷時知其有家庭,卻仍基於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接近劉愷並與之交往,發生不倫,交往期間,兩人發生數次性關係,被告更數度懷孕,被告後續更要求劉愷動用存款購屋供其居住,並要求劉愷不能返回原告之家庭、不能看小孩、要予原告離婚等,已逾越社會道德基本界線,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113年5月20日起訴時之戶籍地址設在台東縣○○鄉○○00號,原告 陳報 被告之居所地為台東市○○街0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可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劉愷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發生地遍及全台,且主要發生於被告及劉愷同居地,兩人交往期間雖有數次搬遷,但均擇新莊板橋等地租屋同居,111年4月後則由劉愷於板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購置房屋供被告與其同居,故鈞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劉愷於新北市板橋區同居地址之證物可佐。是本件雖因侵權行為涉訟,尚難認定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仍應依以原就被之原則,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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