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柏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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