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哲豪於民國101年3月7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3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擊路旁違規穿越道路之告訴人 曾惠珠 ,因而致告訴人曾惠珠受有左髖、腰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哲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惠珠告訴被告楊哲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之1頁正反面、第1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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