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告 高英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萬6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8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彥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