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附民原告 吳其隆 附民被告 王朱毅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交簡字第2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中就被告王朱毅部分所述。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得於刑事訴訟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所謂之「刑事訴訟程序」,應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訴人提起自訴,或其他法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而繫屬於法院者。
二、本件原告吳其隆告訴被告王朱毅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既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告訴之案件即未繫屬於本院。從而,原告於上開告訴案件之刑事訴訟未繫屬本院之情形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