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訴人 林旭美 被上訴人 陳懿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1年度雄小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就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起訴請求維修零件金額為已折舊後金額,原判決不應以已折舊後金額再折舊10%;其為原廠老主顧,原廠扣除新臺幣(下同)772元取整數優惠,賠償金額不應再扣除772元。其於車禍後估價損失15,000元,並告知被上訴人,其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強調原廠外之維修廠開價9千至1萬元,非原廠鈑噴會有色差的情形。原審法官詢問被上訴人可否接受14,435元,但原判決卻只判賠10,410元,不能接受等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要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趙彬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