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仕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仕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罐壹個及新臺幣柒佰零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觀諸被告曾仕杰(下稱被告)所持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起子前端並呈尖銳狀,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再酌以其於109至111年間(即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零錢罐1個及現金新臺幣703元,未據扣案,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並非違禁物,且屬尋常物件,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本院認對之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32號被告曾仕杰(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仕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3時48分許,在其投宿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遊大俠 青年旅館內,持櫃台旁工具箱中、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櫃台抽屜,竊取零錢罐1只(內有新臺幣703元零錢)得手後逃逸,後將零錢花用殆盡,零錢罐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旅館經理 顏杰旭 發現失竊,調閱監視錄畫面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仕杰之自白,(二)告訴人顏杰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