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76號聲請人 俞執中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相對人 袁建業
劉寶春 秦庠鈺 黃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秦庠鈺為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設立第三人即柬埔寨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CW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與相對人袁建業及劉寶春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以ICW公司名義向聲請人招募投資東方1號及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下分稱東方1號投資案、東方2號投資案),聲請人乃於106年11月22日分別投資東方1號投資案、東方2號投資案各3單位,交付共計美金6萬元予ICW公司。詎ICW公司推出之東方1號投資案、東方2號投資案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相對人袁建業、劉寶春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在案,相對人秦庠鈺、黃瑞蘭則均在另案偵辦中,聲請人業已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本案訴訟),倘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依本案訴訟判決結果核准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倘債權人就任一項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ICW公司推出之東方1號投資案、東方2號投資案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對人共同招募聲請人投資東方1號投資案、東方2號投資案致其受有損失,相對人應就該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查聲請人業以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金字第4號受理並判決相對人袁建業、劉寶春、秦庠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46,248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秦庠鈺就該案判決現提起上訴等情,此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僅係就本案訴訟經過予以闡述,即聲請本院依據本案判決結果准許假扣押,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然均未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因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