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89號上訴人 洪麗華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2時23分許,駕駛號牌JBH-6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8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騎在林森路上,在紅燈暫停時遭後面來的警車警員攔檢告知說我闖紅燈,本人要求觀看證據,所以與警員回警局看行車紀錄器的影片。因警員並非在當下聲稱的路口攔檢,而是過了一、二個路口才攔檢,且他拍攝的角度為側面,連機車的車牌都未拍到,車子的顏色也沒有拍攝到,由警方行車紀錄器可知警員是在車子裡面,在紅燈暫停,須向北轉才能到達林森路,如果依規定立即性取締,就不用去警局看影片,警員並非在現場取締,且沒有拍到林森路上已經紅燈事實,如何確定有闖紅燈。依內政部警政署99年7月16日警署交字第0990112241號函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員職權之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之取締,本多在瞬間(須當場取締)違規,即須立即當場執行取締。聲請調查當天行車紀錄影片與調查當天警局影片等語,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係以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5279號函為據,對於上訴人爭執本件僅有舉發員警目睹為憑乙節,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由同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賦有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以維持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有無交通違規行為,交通勤務警察自得稽查之。本件舉發員警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本即得予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得追蹤稽查,尚不限於違規現場始得舉發至明,故舉發員警自後追及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而攔查上訴人,不論追蹤之距離遠近,並無礙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所確認之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等為由,認為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㈢惟查:闖紅燈此種「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警察如係因「
巧遇目睹而當場舉發」,固可能來不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來證明違規行為,若行為人當場爭執其並未闖紅燈,員警就舉發當場已有爭議之案件,即應主動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用以補強證據。如果路口並未設有監視器,亦無其他商店、住家之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比對,且巧遇目睹當場就只有舉發員警為唯一目擊證人,此時考量取得補強證據為事實上不可能,固非不得以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舉發員警僅以目視結果判斷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當日上訴人有至警察局看行車紀錄器,並聲請調查該錄影資料等語,此重要之攻擊方法,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事實審自應調查證據查明以為認定,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就此證據為何不予調查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審亦非不得主動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用以補強證據,倘該路口並未設有監視器,亦無其他商店、住家之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比對,原審亦可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到庭證稱,以證人具結之法律程序來擔保其舉發內容之正確性,瞭解舉發過程之合法性,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惟原審未予調查,逕以舉發機關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5279號函復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沿林森路行駛至該路口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險與柳川西路方向綠燈通行車輛交會,該路口交通標線號誌設置明確運行正常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目睹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非依影像舉發)。」採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依據,然觀之上揭函文之承辦員警為 黃光顯 ,與舉發當時之員警 吳宇庭 (原審卷第51、57頁),並不相同,原審未通知員警吳宇庭到庭證述,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綜此,本件上訴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章行為,而應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情形,尚有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因本件尚涉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容有前揭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未全論此旨,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由時,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而原判決既有違法情事,且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事實未明,本院尚無從逕予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劉錫賢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