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36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信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嫌重大,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尚有共犯在逃,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卷證,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