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君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鍾慶君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
事實及理由
一、鍾慶君係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副所長,為刑法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 呂維鈞鄭順翔 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6時10分許,因行
車糾紛而前往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鍾慶君明知呂維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現行犯之要件,依法不得逮捕,竟假借職務上權力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派出所內要求其他員警違法逮捕呂維鈞,以此方式剝奪呂維鈞之行動自由。
㈡其明知呂維鈞遭逮捕之時間為同日22時許、地點係在上開慈
福派出所內,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命員警 郭昱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公文書上虛偽記載逮捕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號」、逮捕時間則為「108年2月17日16時13分」等不實內容,由鍾慶君在上開公文書「通知員警」欄位上蓋印其所有之職名章後,再要求呂維鈞簽名,並將上開公文書連同調查筆錄等資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管理逮捕通知書之正確性及呂維鈞之權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維鈞、證人即員警 劉冠廷 、郭昱萱、 楊鎧嘉王雅慧高景毅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上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犯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漏未認定被告事後持上開公文書要求告訴人簽名及連同調查筆錄併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卷存該署108年度偵字第6430號偵查卷宗可稽,上開公文書顯處於行使之狀態,應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補述如上。
㈡又被告具公務員身分,其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利用職務上
權力違法逮捕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是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手法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職司犯罪預防與偵查,理應熟知
法律條文,且應恪遵法令,依法行事才是,然竟無視同仁勸阻與法律規定,恣意下令員警逮捕告訴人,事後復在前開公文書上虛偽記載不實逮捕地點與時間,影響告訴人權益,亦違反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之準則,致使公權力蒙羞,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第302條之最重本刑,因為刑法第13
4條之加重,變成非屬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請求給予被告自新與緩刑機會,此有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4場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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