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原告 蔡玉淮 原告 蔡依宸 原告 蔡依芯 原告 蔡鈞棋 原告兼上列3人法定代理人 徐筱琳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任孍 被告 姜智翔 監護人 姜禮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490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姜智翔因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在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中正路之四叉路口發生車禍,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昏迷指數約5-8分,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仍住院治療中,有民國10
4年3月1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因該車禍所受創傷性腦出血重傷,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指定其父姜禮壽為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被告因上述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目前症狀固定,無法行走,無法言語表達,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本件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事,依前述規定,本院即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