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531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5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而訴外人 黃慧霖
為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正附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戶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而伊為系爭信用卡之
正卡持有人,就伊所消費之金額已清償,惟就附卡積欠之款
項尚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為系爭信用卡
之正卡持有人,惟就附卡積欠之款項尚未清償云云,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系爭欠款暨由
附卡持有人所積欠,被告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