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原審原告 謝馨儀 ( 謝正興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傅喜璇 (謝正興之承受訴訟人)聲請人即原審原告 謝正志
謝正華 謝詠晴 (原名 謝婉如 ) 謝佳真 謝承恩 法定代理人 廖月幸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謝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正賢應給付聲請人謝正志、謝正華、謝詠晴(原名謝婉如)、謝佳真、謝承恩、謝馨儀(謝正興之承受訴訟人)、傅喜璇(謝正興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嗣因兩造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0
5年2月17日已告確定在案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足堪認定。
三、次核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以下同)522,048元,已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謝正志、謝正華、謝詠晴(原名謝婉如)、謝佳真、謝承恩、謝馨儀(謝正興之承受訴訟人)、傅喜璇(謝正興之承受訴訟人)先為繳納,並於訴訟程序支出必要費用180,600元,經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及法院囑託之土地測量費、估價鑑定費等件收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洵堪予認。而前開訴訟費用之支出,均係聲請人等6人名義先行墊付,而聲請人並未向本院釋明其等間之分擔實情,爰由聲請人等人自行依本院諭知之負擔方式內部求償之,不待本院另為裁定。則依上開判決結果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謝正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上揭金額之6分之1即117,108元。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謝正賢應給付聲請人謝正志、謝正華、謝詠晴(原名謝婉如)、謝佳真、謝承恩、謝馨儀(謝正興之承受訴訟人)、傅喜璇(謝正興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費用為117,108元,併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