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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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表┌───────┬───────────┬─────────┐│項目費用│金額(單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3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