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請人 周永生 相對人周 薛珍 關係人 楊青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周薛珍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永生(男,民國44年7月23日,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薛珍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青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周薛珍前因老化失智、不能行動,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惟嗣後受輔助宣告人精神狀況更形惡化,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7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並請指定周永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楊青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7第1項所明定。經查,相對人於98年8月間因失智症病發,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正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精神科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年齡,相對人回答:薛珍、96歲;再詢問聲請人是誰,相對人回答:是我兒子名叫周永生;又詢問有幾個小孩、幾個孫子,相對人回答:1個、3個。問有無吃早餐,相對人回答:有;問平常誰煮飯給你吃,相對人回答:外勞煮的;提示佰元鈔及仟元鈔,相對人俱回答:1千;問平時有沒有出門買東西,相對人回答:沒有。(參見本院99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復參酌壢新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周員(即相對人)應為一重度老年失智症之個案,據周員之子所述和中度老年失智症殘障手冊之紀錄,周員為一慢性退化之失智症患者,發病約4年前,98年間經聖保祿醫院鑑定為一中度老年失智症,後因肌肉萎縮而無法站立,與周員會談時,其對時間、家中地址、生日皆有一定程度之定向力,但對最簡單之算數抽象之問題則無法回答,生活上大小便須人協助,飲食須人餵食,依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記憶及定向部分為一分(輕度),但判斷、解決問題、家庭功能及自我照顧部分為三分(重度),已達重度老年失智症之程度,而老年慢性智能退化,其預後差,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又周員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綜合資料研判,周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雖仍可進行社會性簡單交談,惟其慢性老年失智症實已達重度,並經鑑定其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變更前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於98年8月經身障鑑定為失智症中度,關節退化,手腳肌肉萎縮,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評估確需專人照料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不動產及存款,領有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千元;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共同繼承財產及處理其他相關事宜,故聲請監護宣告;而聲請人上班每月收入7萬元,存款約300萬元;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一家人同住,並由外傭及家人協助照料,每月費用約需2萬
5千元,原由相對人之夫退休金支付,現因尚未辦理繼承事宜,無法支用,由聲請人先行支付;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其他家人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26日府社助字第0990423566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考量聲請人周永生為相對人之獨子,目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楊青芳為相對人之兒媳,平日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亦協助照料相對人,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楊青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家事庭法官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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